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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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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機關或機構,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