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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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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第 10 條
印信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敘明該印信之質料、種類、等級、印文、製發及啟用日期、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第二條之規定申請補發。
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
第 2 條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依照印信條例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