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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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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前二條卷內文書之公開及限制公開,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本辦法所稱之公開,除憲法法庭另有指定外,係指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供當事人及不特定公眾閱覽。
書狀及卷內文書涉及個人資訊,依法不得揭露自然人姓名者,其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其他情形,於必要時,亦得限制公開。
下列為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
一、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
二、公務秘密、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三、其他依法應限制公開或公開為不當者。
利害關係人請求限制公開而有正當理由者,憲法法庭得就請求部分限制公開。
書狀及卷內文書含有限制公 開之事項者,應予適當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件之卷內文書,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以適當方式逐步公開之。
前項得公開之卷內文書如下:
一、聲請人、代理人或相關機關提出之文書、原因案件之相關裁判書。
二、言詞辯論筆錄及說明會速紀錄。
三、言詞辯論之鑑定意見書及說明會之專家意見書。
四、與相關機關之往來函文。
五、公務電話紀錄。
下列經不受理而終結之案件,得按憲法法庭公告之時程,逐步公開集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卷內文書: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案件、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法院聲請之案件。
二、本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第四章或第七章之案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案件,有公開之必要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後終結案件得公開之卷內文書,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第二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