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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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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條
第二項及家事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7 條
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
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0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庭長及法官,應遴選具有處理少年或家事業務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用之。
前項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人員應定期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升裁判品質。
前項進修得由司法院或其他適當機關辦理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 條
處理家事事件之法官,應遴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相關學識、經驗及熱忱者任之。
前項法官之遴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