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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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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下列情形,由司法院院長參考遷調志願,並審酌第十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二、一審法院庭長、法官再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
三、上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調任下級審法院法官者。
五、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任地方法院法官者。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其調任期間為三年;調任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需要得依其志願再次調派為二審法院法官外,應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期間屆滿前辭職、退休或因故回任下級審法院庭長、法官,調任期間應重行起算。
依前項規定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應至少選填三個遷調志願;其未選填三個以上志願者,如志願法院無適當職缺或職務,得調派至志願法院鄰近之其他法院,或非志願法院服務。
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及推薦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前項冊列人員依選定參加票選及推薦之事務類別,其直接上級審法院分別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同時辦理票選,由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院長、庭長、法官(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除外)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採民、刑事分別投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採智慧財產、商業分別投票,餘均合併投票),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調派辦事法官在調派辦事機關投票。但研究法官及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在占缺法院投票;其前往占缺法院投票時,給予公假,並得於投票日前先行投票。先行投票程序比照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時,應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司法院指定期間內,就冊列人員秘密推薦之,推薦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三分之一。冊列人數不滿三人,得推薦一人。如認冊列人員有不適合調任二審法院法官者,得敘明具體事由提出不宜遴選之建議。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實任法官,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現調派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列法官,或曾任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及推薦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符合第七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三項票選、第六項推薦及前項法院意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一、法官服務年資。
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
三、最近五年辦理事務之類型、考績及職務評定結果。
四、最近五年從事在職進修或參與其他審判外司法職務之情形。
五、歷年撰寫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或發表學術論文之情形。
六、其他有利於審議之情形。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如有檢附第三款至第六款學經歷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司法院辦理首次調任二審法院法官及一審法院庭長之遴選(任)時,其票選及推薦名冊合併造具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票選,不得行競選或助選活動,亦不得委託他人投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