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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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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6 條
訴願代理人資格經受理訴願機關審查不符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委任人,並副知受任人。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 33 條
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