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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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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1 條
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認有留置文書或物件之必要時,應通知其持有人。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
EN
第 73 條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或其他物件,受理訴願機關得調取之。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