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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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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 6 條
前二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項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第 4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酌定其酬金數額,並通知聲請人或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繳納或預納。
第 5 條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之律師酬金,應斟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當事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