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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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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EN
第 35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
EN
第 33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34 條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