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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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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組織法
EN
第 39 條
審判長為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35 條
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代理訴訟,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
第 37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