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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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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法院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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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1.
裁判字號:
30 年聲字第 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上級檢察官命令下級檢察官施行偵查,並不因檢察官分配配置於各級法院 ,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瞭然,誠以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 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 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 ,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 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