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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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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EN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