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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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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五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 任何職務即得兼任,仍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同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並制定辦法行 使創制、複決兩權,若立法委員得兼國民大會代表,是以一人而兼具提案 與複決兩種性質不相容之職務,且立法委員既行使立法權,復可參與中央 法律之創制與複決,亦顯與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之精神不符 ,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20 日
解釋文: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既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 不問其機構為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