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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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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出缺遞補補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之規定 ,與憲法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無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八十七條則稱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論者 因執「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 之拉丁法諺,認為監察院不得向立法院 提案,實則此項法諺並非在任何情形之下均可援用,如法律條文顯有闕漏 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法諺,即不復適用,我國憲法間有 闕文,例如憲法上由選舉產生之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院立法委 員之選舉,憲法則以第三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載明「以法律定之」 。獨對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則並無類似之規定,此項闕文,自不能認 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可無需法律規定,或憲法對此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 要甚明顯。 憲法第七十一條,即憲草第七十三條,原規定「立法院開會時,行政 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出席陳述意見」,經制憲當時出席代表提出修正, 將「行政院院長」改為「關係院院長」。其理由為「考試院、司法院、監 察院就其主管事項之法律案,關係院院長自得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經 大會接受修正如今文,足見關係院院長係包括立法院以外之各院院長而言 。又憲法第八十七條,即憲草第九十二條,經出席代表提案修正,主張將 該條所定「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提出法律案時,由考試院秘書長出席立法 院說明之」。予以刪除,其理由即為「考試院關於主管事項之法律案,可 向立法院提送,與他院同,如須出席立法院說明,應由負責之院長或其所 派人員出席,不必於憲法中規定秘書長出席」,足徵各院皆可提案,為當 時制憲代表所不爭,遍查國民大會實錄及國民大會代表全部提案,對於此 項問題曾無一人有任何反對或相異之言論,亦無考試院應較司法監察兩院 有何特殊理由,獨需提案之主張。 我國憲法依據 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 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 、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 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 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 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 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 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 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理於 法均無不合。 綜上所述,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八十七條,既得向立法院 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七十一條之 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 神相符。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