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4/27 05:1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中華民國憲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1.
裁判字號:
95 年裁字第 11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