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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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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及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 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均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6 年 3 月 20 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 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 1 至 3 個月:……八、其他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証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95 年 2 月 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70 條前段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 止……特約者,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99 年 9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9 條第1項規定:「依前二條規定所為之停 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 別停約……,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 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 減金額,抵扣停約……期間。」(上開條文,均於 101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發布,依序分別為第 39 條第 4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42 條 第 1 項,其意旨相同)均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 不符,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01 年 12 月 28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 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 10 倍金額 :一、未依處方箋……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不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並無違背。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 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若其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專業科目平均不滿五十分、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現行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亦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 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採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 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 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本考試 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專業科目中 醫內科學成績未滿五十五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四十五分者, 均不予及格。」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七 條平等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應 考試權之意旨無違。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相同)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 工作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 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 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 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 ,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 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 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 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 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 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 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第五項所明定。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該法第十一條之一、第 六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有關強制納保、繳納保費,係基於社會互助、 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意旨;同法第 三十條有關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則係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其繳納 保費義務之必要手段。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開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惟對於無力繳納保費者,國家應給予適當之救助,不得逕行拒絕給付 ,以符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保障老弱殘廢、無力生活人民之旨趣。已 依法參加公、勞、農保之人員亦須強制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有關機關仍應本於全民健康保險 法施行時,該法第八十五條限期提出改制方案之考量,依本解釋意旨,並 就保險之營運 (包括承保機構之多元化) 、保險對象之類別、投保金額、 保險費率、醫療給付、撙節開支及暫行拒絕保險給付之當否等,適時通盤 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 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 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 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 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 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 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六三) 局肆字第○九 六四六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 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 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逕以 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開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妥 為訂定。
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