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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等
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而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
治自由無所恐懼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
照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遇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無規定時,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並遵照本公約規定,採取必要步驟,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
施,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
(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
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二)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
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
之機會;
(三)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准,主管當局概予執行。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公民及政治權利之享受,男女權利
,一律平等。
第四條
一 如經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本公約締約國得在此種危急
情勢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減免履行其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但此種措施不得牴觸其依國際法所負之其他義務,亦不得引起純粹
以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階級為根據之歧視。
二 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免履行。
三 本公約締約國行使其減免履行義務之權利者,應立即將其減免履行之
條款,及減免履行之理由,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其終止減免履行之日期,亦應另行移文秘書長轉知。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
本公約規定之程度。
二 本公約締約國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
人權,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
免義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
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
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
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
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
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
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
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八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
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一)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刑,不得根
據第三項(一)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之人,通常必
須擔任而不屬於(二)款範圍之工作或服役;
(2)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反對服兵役之
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役;
(3)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之服役;
(4)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九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
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
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
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
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十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
(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
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
身分相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
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
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
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
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
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
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
。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
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其
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程序之全部或一
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
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
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五)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
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見新證據,確實證明
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
,應由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人應依法受損
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
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
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
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十六條
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格之權利。
第十七條
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
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
第十八條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
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
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任何人所享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不得以脅迫侵害之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
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
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第十九條
一 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 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
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
想之自由。
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
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
(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第二十條
一 任何鼓吹戰爭之宣傳,應以法律禁止之。
二 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
者,應以法律禁止之。
第二十一條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
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
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第二十二條
一 人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
權利。
二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
、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
此種權利之行使。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
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根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第二十三條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
二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三 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
四 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
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第二十四條
一 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
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二 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
三 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
第二十五條
一 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
及機會:
(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
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第二十六條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
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
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
第二十七條
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
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
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肆編
第二十八條
一 茲設置人權事宜委員會(本公約下文簡稱委員會)委員十八人,執行
以下規定之職務。
二 委員會委員應為本公約締約國國民,品格高尚且在人權問題方面聲譽
素著之人士;同時並應計及宜選若干具有法律經驗之人士擔任委員。
三 委員會委員以個人資格當選任職。
第二十九條
一 委員會之委員應自具備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資格並經本公約締約國為此
提名之人士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選舉之。
二 本公約各締約國提出人選不得多於二人,所提人選應為提名國國民。
三 候選人選,得續予提名。
第三十條
一 初次選舉至遲應於本公約開始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
二 除依據第三十四條規定宣告出缺而舉行之補缺選舉外,聯合國秘書長
至遲應於委員會各次選舉日期四個月前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於三
個月內提出委員會委員候選人。
三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標明推
薦其候選之締約國,至遲於每次選舉日期一個月前,送達本公約締約
國。
四 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應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締約國會議
舉行之,該會議以締約國之三分之二出席為法定人數,候選人獲票最
多且得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過半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一 委員會不得有委員一人以上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 選舉委員會委員時應計及地域公勻分配及確能代表世界不同文化及各
主要法系之原則。
第三十二條
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續經提名者連選得連任。但第一次選出之委員
中九人任期應為二年;任期二年之委員九人,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
,立由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會議之主席,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二 委員會委員任滿時之改選,應依照本公約本編以上各條舉行之。
第三十三條
一 委員會某一委員倘經其他委員一致認為由於暫時缺席以外之其他原因
,業已停止執行職務時,委員會主席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宣告
該委員出缺。
二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時,委員會主席應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
宣告該委員自死亡或辭職生效之日起出缺。
第三十四條
一 遇有第三十三條所稱情形宣告出缺,且須行補選之委員任期不在宣告
出缺後六個月內屆滿者,聯合國秘書長應通知本公約各締約國,各締
約國得於兩個月內依照第二十九條提出候選人,以備補缺。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就所提出之候選人,按照字母次序編製名單,送達本
公約締約國。補缺選舉應於編送名單後依照本公約本編有關規定舉行
之。
三 委員會委員之當選遞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告之懸缺者,應任職至依
該條規定出缺之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委員經聯合國大會核准,自聯合國資金項下支取報酬,其待遇及條
件由大會參酌委員會所負重大責任定之。
第三十六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供給委員會必要之辦事人員及便利,俾得有效執行本公約
所規定之職務。
第三十七條
一 委員會首次會議由聯合國秘書長在聯合國會所召集之。
二 委員會舉行首次會議後,遇委員會議事規則規定之情形召開會議。
三 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之。
第三十八條
委員會每一委員就職時,應在委員會公開集會中鄭重宣言,必當秉公竭誠
,執行職務。
第三十九條
一 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職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二 委員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其中應有下列規定:
(一)委員十二人構成法定人數;
(二)委員會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第四十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下列規定,各就其實施本公約所確認權利而採
取之措施,及在享受各種權利方面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本公約對關係締約國生效後一年內;
(二)其後遇委員會提出請求時。
二 所有報告書應交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送委員會審議。如有任何因素及困
難影響本公約之實施,報告書應予說明。
三 聯合國秘書長與委員會商洽後得將報告書中屬於關係專門機關職權範
圍之部分副本轉送各該專門機關。
四 委員會應研究本公約締約國提出之報告書。委員會應向締約國提送其
報告書及其認為適當之一般評議。委員會亦得將此等評議連同其自本
公約締約國收到之報告書副本轉送經濟暨社會理事會。
五 本公約締約國得就可能依據本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任何評議向委員會
提出意見。
第四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依據本條規定,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議
一締約國指稱另一締約國不履行本公約義務之來文。依本條規定而遞
送之來文,必須為曾聲明其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權之締約國所提出方得
予以接受並審查。如來文關涉未作此種聲明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接
受之。依照本條規定接受之來文應照下開程序處理:
(一)如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條款,得書面提
請該締約國注意。受請國應於收到此項來文三個月內,向遞送來文
之國家書面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闡明此事,其中應在可能
及適當範圍內,載明有關此事之本國處理辦法,及業經採取或正在
決定或可資援用之救濟辦法。
(二)如在受請國收到第一件來文後六個月內,問題仍未獲關係締約國雙
方滿意之調整,當事國任何一方均有權通知委員會及其他一方,將
事件提交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事件,應於查明對此事件可以運用之國內救
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後,依照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處理之。但如救濟
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四)委員會審查本條所稱之來文時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五)以不牴觸(三)款之規定為限,委員會應斡旋關係締約國俾以尊重
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基礎,友善解決事件。
(六)委員會對於提請處理之任何事件,得請(二)款所稱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有關情報。
(七)(二)款所稱關係締約國有權於委員會審議此事件時出席並提出口
頭及 / 或書面陳述。
(八)委員會應於接獲依(二)款所規定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書:
(1)如已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2)如未達成(五)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委員會報告書應以扼要敘述
事實為限;關係締約國提出之書面陳述及口頭陳述紀錄應附載於
報告書內。
關於每一事件,委員會應將報告書送達各關係締約國。
二 本條之規定應於本公約十締約國發表本條第一項所稱之聲明後生效。
此種聲明應由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由秘書長將聲明副本轉送其
他締約國。締約國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聲明。此種撤回不得影響對
業經依照本條規定遞送之來文中所提事件之審議;秘書長接得撤回通
知後,除非關係締約國另作新聲明,該國再有來文時不予接受。
第四十二條

(一)如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請委員會處理之事件未能獲得關係締約國
滿意之解決,委員會得經關係締約國事先同意,指派一專設和解委
員會(下文簡稱和委會)。和委會應為關係締約國斡旋,俾以尊重
本公約為基礎,和睦解決問題;
(二)和委會由關係締約國接受之委員五人組成之。如關係締約國於三個
月內對和委會組成之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議,未得協議之和委會
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之多數自其本身委員中
選出之。
二 和委會委員以個人資格任職。委員不得為關係締約國之國民,或為非
本公約締約國之國民,或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發表聲明之締約國國民

三 和委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及制定議事規則。
四 和委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或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舉行,但亦得
於和委會諮商聯合國秘書長及關係締約國決定之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五 依第三十六條設置之秘書處應亦為依本條指派之和委會服務。
六 委員會所蒐集整理之情報,應提送和委會,和委會亦得請關係締約國
提供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七 和委會於詳盡審議案件後,無論如何應於受理該案件十二個月內,向
委員會主席提出報告書,轉送關係締約國:
(一)和委會如未能於十二個月內完成案件之審議,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
明審議案件之情形為限;
(二)和委會如能達成以尊重本公約所確認之人權為基礎之和睦解決問題
辦法,其報告書應以扼要說明事實及所達成之解決辦法為限;
(三)如未能達成(二)款規定之解決辦法,和委會報告書應載有其對於
關係締約國爭執事件之一切有關事實問題之結論,以及對於事件和
睦解決各種可能性之意見。此項報告書應亦載有關係締約國提出之
書面陳述及所作口頭陳述之紀錄;
(四)和委會報告書如係依(三)款之規定提出,關係締約國應於收到報
告書後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願否接受和委會報告書內容。
八 本條規定不影響委員會依第四十一條所負之責任。
九 關係締約國應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委會委員之一
切費用。
十 聯合國秘書長有權於必要時在關係締約國依本條第九項償還用款之前
,支付和委會委員之費用。
第四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依第四十二條可能指派之專設和解委員會委員,應有權
享受聯合國特權豁免公約內有關各款為因聯合國公務出差之專家所規定之
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四條
本公約實施條款之適用不得妨礙聯合國及各專門機關之組織約章及公約在
人權方面所訂之程序,或根據此等約章及公約所訂之程序,亦不得阻止本
公約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之一般或特別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序解決
爭端。
第四十五條
委員會應經由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向聯合國大會提送常年工作報告書。

第伍編
第四十六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陸編
第四十八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四十九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五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五十二條
除第四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四十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四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五十一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 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 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 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 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 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 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 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單一選區兩票制之並立制、 政黨比例代表席次及政黨門檻規定部分,並未違反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關於並立制及政 黨門檻規定部分,與上開增修條文規定內容相同,亦不生牴觸憲法之疑義 。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 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 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貨物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貨物稅於應 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 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於委託多家廠 商分工之情形,立法機關宜考量產製之分工、製程及各種委託製造關係, 明定完成應稅貨物之產製階段,作為認定受託產製廠商之依據,適時檢討 相關規定改進之。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 之。其稅率如左:一、稀釋天然果蔬汁從價徵收百分之八。二、其他飲料 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中有關清涼飲料品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不合。又上開規定僅對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課徵貨物稅,而未對 非設廠機製者課徵貨物稅,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二四號 函,以內含固體量是否達到百分之五十作為飲料品之認定標準,及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九六一號函,對廠商進口 或產製之燕窩類飲料,認屬貨物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應稅飲料品,尚不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貨物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 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 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為一倍至三倍罰鍰 )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