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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前 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依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其平
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確認此種權利源於天賦人格尊嚴,
確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公民及政治
權利而外,並得享受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鑒於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
及遵守,
明認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所在,必須力求本
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守,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壹編
第一條
一 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
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二 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
因基於互惠原則之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
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三 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
聯合國憲章規定,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第貳編
第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
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
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
現。
二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
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三 發展中國家在適當顧及人權及國民經濟之情形下,得決定保證非本國
國民享受本公約所確認經濟權利之程度。
第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本公約所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之享受,男女權
利一律平等。
第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
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
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第五條
一 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
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權利或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或自由逾越本公
約規定之程度。
二 任何國家內依法律、公約、條例或習俗而承認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權
,不得藉口本公約未予確認或確認之範圍較狹,而加以限制或減免義
務。

第參編
第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
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
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
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
就業。
第七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
(一)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
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平;
(二)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不受年資才能以
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定期休假,公共假
日亦須給酬。
第八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
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
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
,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
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
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
權利之行使;
(四)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
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
,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第九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第十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一 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
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
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
二 母親於分娩前後相當期間內應受特別保護。工作之母親在此期間應享
受照給薪資或有適當社會保障福利之休假。
三 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不得因出生或其他關
係而受任何歧視。兒童及青年應有保障、免受經濟及社會剝削。凡僱
用兒童及少年從事對其道德或健康有害、或有生命危險、或可能妨礙
正常發育之工作者均應依法懲罰。國家亦應訂定年齡限制,凡出資僱
用未及齡之童工,均應禁止並應依法懲罰。
第十一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
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
重要。
二 本公約締約國既確認人人有免受饑餓之基本權利,應個別及經由國際
合作,採取為下列目的所需之措施,包括特定方案在內:
(一)充分利用技術與科學知識、傳佈營養原則之知識、及發展或改革土
地制度而使天然資源獲得最有效之開發與利用,以改進糧食生產、
保貯及分配之方法;
(二)計及糧食輸入及輸出國家雙方問題,確保世界糧食供應按照需要,
公平分配。
第十二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
康。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所採取之步驟,應包括為達成下
列目的所必要之措施:
(一)設法減低死產率及嬰兒死亡率,並促進兒童之健康發育;
(二)改良環境及工業衛生之所有方面;
(三)預防、療治及撲滅各種傳染病、風土病、職業病及其他疾病;
(四)創造環境,確保人人患病時均能享受醫藥服務與醫藥護理。
第十三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
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
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
族、人種或宗教團體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
持和平之工作。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
(一)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
(二)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
,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
會;
(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
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
(四)基本教育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
成初等教育之人;
(五)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
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
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
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
,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
低標準為限。
第十四條
本公約締約國倘成為締約國時尚未能在其本土或其所管轄之其他領土內推
行免費強迫初等教育,承允在兩年內訂定周詳行動計劃,庶期在計劃所訂
之合理年限內,逐漸實施普遍免費強迫教育之原則。
第十五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
(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
(三)對其本人之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
享受保護之惠。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
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第肆編
第十六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依照本公約本編規定,各就其促進遵守本公約所確
認各種權利而採取之措施及所獲之進展,提具報告書。

(一)所有報告書應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副本送由經濟暨社會
理事會依據本公約規定審議;
(二)如本公約締約國亦為專門機關會員國,其所遞報告書或其中任何部
分涉及之事項,依據各該專門機關之組織法係屬其責任範圍者,聯
合國秘書長亦應將報告書副本或其中任何有關部份,轉送各該專門
機關。
第十七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應按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與締約國
及各有關專門機關商洽訂定之辦法,分期提出報告書。
二 報告書中得說明由於何種因素或困難以致影響本公約所規定各種義務
履行之程度。
三 倘有關之情報前經本公約締約國提送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關在案,該
國得僅明確註明該項情報已見何處,不必重行提送。
第十八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依其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負人權及基本自由方面之責任
與各專門機關商訂辦法,由各該機關就促進遵守本公約規定屬其工作範圍
者所獲之進展,向理事會具報。此項報告書並得詳載各該機關之主管機構
為實施本公約規定所通過決議及建議之內容。
第十九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各國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各專門機
關依第十八條之規定,就人權問題提出之報告書,交由人權委員會研討並
提具一般建議,或斟酌情形供其參考。
第二十條
本公約各關係締約國及各關係專門機關得就第十九條所稱之任何一般建議
、或就人權委員會任何報告書或此項報告書所述及任何文件中關於此等一
般建議之引證,向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提出評議。
第二十一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隨時向大會提出報告書,連同一般性質之建議,以及
從本公約締約國與各專門機關收到關於促進普遍遵守本公約確認之各種權
利所採措施及所獲進展之情報撮要。
第二十二條
經濟暨社會理事會得將本公約本編各項報告書中之任何事項,對於提供技
術協助之聯合國其他機關,各該機關之輔助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可以助其
各就職權範圍,決定可能促進切實逐步實施本公約之各項國際措施是否得
當者,提請各該機關注意。
第二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一致認為實現本公約所確認權利之國際行動,可有訂立公約
、通過建議、提供技術協助及舉行與關係國政府會同辦理之區域會議及技
術會議從事諮商研究等方法。
第二十四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影響聯合國憲章及各專門機關組織法內規定聯合國各
機關及各專門機關分別對本公約所處理各種事項所負責任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公約之解釋,不得損害所有民族充分與自由享受及利用其天然財富與資
源之天賦權利。

第伍編
第二十六條
一 本公約聽由聯合國會員國或其專門機關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
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為本公約締約國之任何其他國家簽署。
二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 本公約聽由本條第一項所稱之任何國家加入。
四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已經簽署或加入
本公約之所有國家。
第二十七條
一 本公約應自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
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 對於在第三十五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之國家,
本公約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二十九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公約,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
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公約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
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
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
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 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公約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
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
受本公約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三十條
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同條
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一)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二)依第二十七條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二十九條任何修正案
發生效力之日期。
第三十一條
一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本公約,以昭信守。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 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 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 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 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 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 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 ,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 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 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 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 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 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解釋文: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 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 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 ,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 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 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 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 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 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 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 意旨不符。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 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 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