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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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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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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第 32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資料時,應具體說明應用目的,並與資料提供機關協商提供資料之內容及方式。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作應用目的以外之利用。應用目的包含提供予所屬機關或第三方者,應予註明。
資料提供機關得限制資料索取機關資料之使用方式、使用範圍,或要求訂定必要之資料安全管制措施。
資料索取機關違反第一項規定,或未符第二項之限制或要求時,資料提供機關得拒絕資料之提供或要求停止、限制資料之使用。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第 18 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及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為統計目的需要,或減輕統計調查受查者負擔,除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之資料外,得向各該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要求提供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各機關應予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