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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指定統計調查,應由各調查主辦機關優先編列預算辦理。
指定統計調查經各機關以書面提出新增之申請,或因情事變更已非屬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者,中央主計機關得予新增或刪除。
統計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各機關: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各級政府主計機關:在中央為中央主計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主計處、縣(市)政府主計處、鄉(鎮、市)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計室或主計員。
三、公務統計:指各機關依據執行職務經過與結果而辦理之統計。
四、統計調查:指各機關基於統計目的及業務需要,向個人、住戶、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舉辦之調查,包括基本國勢調查、指定統計調查及一般統計調查。
五、基本國勢調查:指對國家人口、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等足資表徵國家整體基本情勢之調查。
六、指定統計調查:指編製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經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調查。所謂政府重要統計或重大政策所需,係指政策制定必須參用之基礎資料、依國際組織建議或進行國際比較時重要之統計或其他經中央主計機關認定之統計調查等。
七、一般統計調查:指基本國勢調查及指定統計調查以外,各機關辦理之其他統計調查。
八、當事人:就個人資料為資料本人;就住戶資料為代表住戶填答資料之戶內成員;就事業單位、機關或團體資料為其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