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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會計法 EN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報告,應各編以順序號數,其號數均應每年度重編一次。但在會計年度終了後整理期間內補編之報告,仍續編該終了年度之順序號數。
會計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各單位會計機關及各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報告之編送,應依左列期限:
一、日報於次日內送出。
二、五日報於期間經過後二日內送出。
三、週報、旬報於期間經過後三日內送出。
四、月報、季報於期間經過後十五日內送出。但法令另定期限者,依其期限。
五、半年度報告於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送出;年度報告,依決算法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各報告之編送期限,於分會計及附屬單位會計之分會計適用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報告,應由單位會計或附屬單位會計機關,就其分會計機關整理後之報告彙編之;其編送期限,得按各該分會計機關呈送整理報告之期限及其郵遞實需期間加算之;採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之機關,其會計報告編送期限,由該管主計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