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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等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國發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三、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除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汰購外,應核轉行政院。
四、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五、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核轉國發會。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科技部。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科技部。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赴大陸地區計畫,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選擇方案與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該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與預算,其中屬下列規定項目,並應分別擬具計畫,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亦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及其成本效益分析,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前開成本效益分析,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計畫,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計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及「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六、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