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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核單、月報表及推薦表之格式,由總處定之。
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制之訂定、修正,除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者外,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檢附主計機構員額編制請核單及有關資料層報總處核定。但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及編制表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者,由總處依據考試院核備或備查之機關(構)、學校編制表副本逕予登錄,免再層報總處核定。
各級主計機構按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八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主辦人員及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之佐理人員之任免、遷調,授權各一級主計機構核定。但最高官等職等為薦任(派)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之科長及組長職務,由總處核派。
前項授權核定者,應按月列表報總處備查。
各級主計人員參加總處及各級主計機構之職缺甄審(選)時,總處單位主管或一級主辦人員曾任應徵人員之主管一年以上者,或應徵人員之現任直屬主辦人員,得主動或依應徵人員請求,就其實際表現情形填具推薦表,依派免權責送請總處用人單位或其他用人機關(構)一級主辦人員參考。但辦理參加其所屬薦任(派)第九職等以上職缺甄審(選)人員資績評分之各該一級主辦人員,不得就該職缺填送推薦表推薦人員。
應徵人員如未能獲得前項人員推薦,但確實具有個人擬參加該職缺甄審(選)之特殊原因或具體理由時,得填具推薦表自我推薦。
前二項推薦表不得作為應徵人員參加甄審(選)之條件,其推薦內容並不得作為考評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