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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
前項所需費用由保訓會負擔。
保訓會依第一項檢驗、勘驗或鑑定之結果,非經賦予復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復審決定之基礎。
復審人願自行負擔費用而請求依第一項規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時,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檢驗、勘驗或鑑定所得結果,據為復審人有利之決定或裁判時,復審人得於事件確定後三十日內,請求保訓會償還必要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