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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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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EN
第 43 條
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
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
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二、復審人之服務機關、職稱、官職等。
三、原處分機關。
四、復審請求事項。
五、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影本或繕本。
七、行政處分達到之年月日。
八、提起之年月日。
提起復審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所列事項,
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
請機關收受證明。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26 條
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