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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標準由各主管院訂定,指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分別訂定。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準用前項之規定。
訂定第一項標準時,應依機關業務性質、職務特性或任用層級,就各項目分別訂定評定因素、評分標準及最高分數,並以一百分為滿分,其中考試、學歷及年資三項配分比率合計,除應業務特殊需要外,以不逾百分之十二為限。
本法第七條第五項所稱甄選方式,指以面試、測驗或書面審查等方式辦理甄選。同條項所稱評比方式,指據以排定候選人員名次之評核項目;其評核項目得由機關參酌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項目或職務所需資格條件等訂定之。
公務人員陞遷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陞任,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並依擬陞任職務所需知能,就考試、學歷、職務歷練、訓練、進修、年資、考績(成)、獎懲、發展潛能及綜合考評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分數,並得視職缺之職責程度及業務性質,對具有重大殊榮、工作表現、特定語言能力、基層服務年資或持有職業證照者酌予加分。必要時,得舉行面試或測驗。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
依前項所評定之積分有二人以上相同時,以職務歷練及發展潛能積分較高者,排序在前。
第一項標準,由各主管院本功績原則訂定;各主管院得視實際需要授權所屬機關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各機關辦理本機關人員之遷調,得參酌第一項規定,自行訂定資格條件之審查項目。
各機關職缺擬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應訂定資格條件、甄選及評比方式辦理之。
各機關辦理外補時,如有機關首長或主管等人員評核之綜合考評項目,該項配分比率不得超過第一項各主管院或其授權機關訂定之綜合考評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