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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
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歷之一。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其最近十年在專科學校以上學校(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其所修習科目,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參酌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相同或類似之學分應合併計算,最高以六學分為限。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第五條第五款所定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二年,或同條款所定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二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六條 ,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 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 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