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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慰問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其慰問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慰問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慰問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慰問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慰問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請領;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請領。
前三項具有慰問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慰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