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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核定後發給。但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申請受傷慰問金之人員及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地區公務人員,得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為之。
(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失能者,應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校連同所出具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失能或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失能或死亡,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失能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
(二)失能、死亡慰問金: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縣(市)議會核定之。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一、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二)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一)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二)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三)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或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四)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五)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六)未住院而須治療四次至六次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三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前七目情形如係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依前七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公務人員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重大過失情事者,減發百分之三十;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核定權責機關學校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第一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於使用器具操作、製作、修繕,或從事災害搶救、交通運輸、傳染病防治等存有較高傷亡或染病風險工作,且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失能、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發生時發給慰問金條件,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發給標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