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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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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107.06.29訂定)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第 14 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教職員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借調人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二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教職員離(免)職而中斷。
教職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基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依前條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自初任或轉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算,逾三個月後始申請者,應另加計利息。
前條及前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期限之計算,不因公務人員離(免)職而中斷。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銓敘部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