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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服務機關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公務人員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退休時,各機關應不予受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