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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公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退休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公務人員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收回之。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休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休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休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休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休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退休金之扣減、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案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