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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義務役年資,包含下列兵役年資:
一、依兵役法徵集、考選、召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役期間。
二、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所服之替代役期間。但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者,以其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為限;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以其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期間為限。
三、其他經內政部、國防部認定屬義務役之兵役年資,或經准許折抵為義務役役期之年資。
前項第二款所定服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但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其役期依權責機關查註認定其改服一般替代役之折抵役期日數採認。所定接受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者,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情形時,另採計其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前二項義務役年資與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法第十二條所定其他各款年資重疊者,擇一採計。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得予採計:
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年資。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志願役軍職年資,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編制內雇員、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教職員,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六、曾任公營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職員,經原服務機構覈實出具證明者。
七、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及撫卹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工友、駐衛警察、職務代理人、學校代理(課)教師或其他非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但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銓敘部核准採計者,於未重行檢討停止適用前,仍得依原核准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五、由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七、依法停職而奉准復職者,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