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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各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將下列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路報送銓敘部:
一、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財團法人及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金額、比率及相關資料。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財團法人及事業機構之直接或間接控制權及相關資料。
前項應報送之各項資料有新增、刪除或異動時,應隨案報送。
銓敘部對於前二項各主管機關所報送之資料,應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進行審查;其有不符或漏列者,應退回原主管機關重新認定之;其重新認定後,仍有不符或漏列者,由銓敘部逕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定之。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接、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於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於事業機構指對該事業可直接、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機關。
第一項及前二項經銓敘部認定之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或事業機構,由銓敘部定期公告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