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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前條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時,分別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領給付金額之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條所定調整機制調整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給與標準,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外,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或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年撫卹金者,其給與標準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本法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人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銓敘部會同國防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核定公告。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