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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補償金,及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級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
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給。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下列各目所定給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加發之一次撫卹金;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
(二)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三)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