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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指下列政務人員年資: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曾併計核給退休(職、伍)給與,或未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申請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
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符合本條例發給公提儲金本息規定而未領取之年資。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之程序,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軍、公、教人員年資者,其所具未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之政務人員年資,得由政務人員或遺族依最有利之方式取捨,並補繳退撫基金後,併計請領軍、公、教人員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補繳作業,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基金管理機關,按轉任前軍、公、教人員之等級(階),及依其所補繳年資之各該年度待遇標準,對照軍、公、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後,通知該服務機關(構)轉知政務人員或遺族一次全額負擔繳入退撫基金帳戶。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並以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審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表,併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政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通知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並由該機關(構)函請其撫卹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其請領程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未請領者,其亡故後,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請領撫卹金或一次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