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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有溢領或誤領公提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情形,且未主動繳還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性給與者,得先由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之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如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發放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追繳。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優惠存款利息者,由最後服務機關(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所定應追繳優惠存款利息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一類政務人員,為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於第二類政務人員,為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形,而溢領或誤領退職酬勞金、公提儲金本息、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給付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支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政務人員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誤存優惠存款本金或機關(構)誤發情形,致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者,應由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服務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