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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發給政務人員已離婚配偶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政務人員應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其屬退撫基金支出部分有收回金額不足時,由政府承受並由各支給機關編列預算補足。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且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被分配時,應予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給付金額及方式,比照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政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政務人員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其給付方式依當事人之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得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該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審定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時,按前條規定核算應分配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並由支給機關一次發給。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依前項規定被分配時,按被分配比率依下列規定扣減:
一、支領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者,自其支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
二、支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按月照被分配比率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三、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先自其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扣減;不足扣減時,再自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依前款規定按月扣減,至應被分配之退職酬勞金總額扣減完畢後,不再扣減。
政務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退職,於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離婚者,其退職酬勞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本條所定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之扣減與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請求分配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總額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離職儲金核發機關、一次給與或退職酬勞金審定機關,於核發或審定各該給與時,依前項規定之分配比率計算其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