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政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第二類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離職儲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職人員依第二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比率領受。
第二項、前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死亡者,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前五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時,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離職儲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離職儲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離職儲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類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離職儲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二十五條及本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前條具有離職儲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離職儲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無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定遺族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發還政務人員撥繳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公庫。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有二人以上者,依遺囑指定之比率領受。
前項退職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得指定低於其原得領取之比率。
退職人員依第一項規定預立之遺囑,未指定領受比率或指定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未達原得領取比率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比率領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