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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於執行任務時,因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目所稱執行任務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或執行任務往返之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突發性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所定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條規定認定之;所定必經路線及其途中之認定,比照第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目所定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比照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認定;所定猝發疾病,指發生突發性疾病。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第二類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離職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政務人員係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但因政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之。
(二)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機關參加活動。
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包含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政務人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形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政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機關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