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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放。
退職人員所領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所領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調整,而支給或發放機關未及於當期發放日前調整發放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放金額。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遺族領受之遺屬年金,自退職政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職政務人員於停發月退職酬勞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放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遺族經審定給與展期遺屬年金者,由銓敘部及原服務機關(構)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銓敘部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後,其遺族未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職政務人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職酬勞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