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領受之退職酬勞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職人員並辦理核銷。
二、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之月退職酬勞金,除首期月退職酬勞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支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退職生效日後有預(溢)領生效後薪資者,支給或發放機關應自其一次退職酬勞金或月退職酬勞金中,覈實收回。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條例施行前已退職之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除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或遺族支領之遺屬年金,遇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時,依其調整方式及比率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