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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並以轉任前最後職務卸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由政務人員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審定之。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應填具申請書表,併同死亡證明書、全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政務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通知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並由該機關(構)函請其撫卹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辦理。
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者,其請領程序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所具常務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未請領者,其亡故後,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比照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請領撫卹金或一次給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且於修正施行後繼續任職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職(休、伍)或撫卹事項:
一、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之政務人員年資,仍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政務人員年資,按其轉任政務人員前原任職務及有無領取退離給與,分別依第一類或第二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參加離職儲金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得選擇繼續參加離職儲金,並依第二類政務人員適用之離職儲金規定辦理。
三、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至遲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請求權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前項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依第一類人員規定參加轉任前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者,除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者外,其轉任前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應合併本條例修正後年資,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政務人員得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繼續參加離職儲金者,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後三個月內,填具選擇書;逾期未作選擇者,視同選擇依第一類政務人員規定辦理。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選擇書之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退職政務人員,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已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請領退休(職、伍)金。
第二類政務人員具有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且於轉任政務人員前之最後職務卸職時,未符合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之條件而未請領退離給與者,至遲得於政務人員退職日起十年內,將其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請領一次給與。
前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在職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階)為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最後職務原適(準)用之撫卹法令,請領撫卹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所具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請領退休(職、伍)金或一次給與而於退職後死亡者,其遺族得於政務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請領一次給與。
前四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及撫卹金,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構)繫屬之支給及發放機關(構)支付並發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