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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退職政務人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情形,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構)或再任機關(構),轉報支給或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
依本條例及前項規定停止支給月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利息或遺屬年金者,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檢同完整證明文件,申請繼續發放。
亡故退職人員之配偶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再婚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於支領遺屬年金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時,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其餘遺族比照第四十二條規定,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一次退職酬勞金之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前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
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職政務人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
(一)年滿五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
三、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遺屬年金之未再婚配偶,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遺屬年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亡故退職政務人員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未再婚配偶,或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並每年度出具前一年度年終所得申報資料,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職酬勞金、退休(職、伍)金、撫卹金、優惠存款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亡故退職政務人員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後,有死亡或其他法定喪失遺屬年金原因,致應終止領受遺屬年金時,應按亡故退職政務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其與遺族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及遺屬年金後,若有餘額,由其餘遺族,按前條規定之順序及比率領受之。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職政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退職政務人員生前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由遺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比率領取。
本條所定配偶領取遺屬年金之年齡及婚姻存續關係,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 )
亡故退職人員之遺族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請領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者,以原審定擇領遺屬年金之遺族全數因死亡或法定原因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時,始得為之。
前項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應先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計算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再扣除退職人員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含補償金)與原審定遺族已領取之遺屬一次金(含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或遺屬年金後,如有餘額,始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領受之。
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族。
退職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亡故者,其支領遺屬年金之遺族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時,其餘遺族得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亡故退職人員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餘額;無餘額者,不再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