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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暫停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遵命回國,於回國命令訂有期限者,指逾期回國;於未訂期限者,指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但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停請領之權利,至其死亡或原因消滅且無喪失請領權利情形時回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
四、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五、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
六、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前項人員屬請領月退職酬勞金者,得於回復請領權利後,檢同證明文件,申請補發其暫停請領期間應發給之月退職酬勞金。
前二項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政務人員回復請領權利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類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因案免除職務或撤職。
三、不遵命回國。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經判刑確定。
七、依法撤銷任命。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請領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於領受期間死亡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有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者,自始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及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有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所定喪失領受退職酬勞金情形者,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退職政務人員辦理一次退職酬勞金或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間,有應暫停、停止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或退職酬勞金之情形者,其優惠存款權利應同時暫停、停止或喪失。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為支領公提儲金本息,故意致該退職、現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政務人員之遺族於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時,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或為支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故意致該退職政務人員或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者,喪失請領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之權利;犯前項第二款之罪經通緝尚未結案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