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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