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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政府捐助(贈)
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名詞意義如下:
一、政府原始捐助(贈)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政府
名列登記聲請書內,並載明為捐助(贈)人者。
二、政府捐助(贈)經費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指財團法人辦理設立登記時,依登記聲請書所載之財產總額或捐助
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及捐助財產總額中,由政府捐助達該財產總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或捐助及捐贈累計達該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三、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以上事業:指公務預算、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合計投資數額,
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資本額:指各該事業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
前項第二款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係於成立之初,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
準;成立後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