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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