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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
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
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
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
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
,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
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
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
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
(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